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害人施×的家属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54分,被告人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林荫街南口,由西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施×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致施×的车辆损坏,施×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负此次事故主要���任,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害人家属朱×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施×骑乘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非摩托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施×骑乘的车辆认定为摩托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违法。为证明上述主张,朱×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合格证、购买收据等证据,同时申请对电动自行车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54分,被告人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林荫街南口,由西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施×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致施×的车损坏,施×死亡。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骑乘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除外条款的规定,该两轮车的动力装置为电动车,具有两个车轮的道路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电动车(摩托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施×负次要责任。后被害人施×家属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后因向本院提起诉讼致复核终止。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15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交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的家属表示另行起诉解决赔偿问题,要求对被告人周×从重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公司货车司机。2015年9月9日上午8时左右,其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放光村卸完土返回西高村的施工现场,驾车沿新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荫街南口红绿灯处准备向南右拐弯,在车头转过弯向南后感觉车轧到东西了,下车查看发现一个女的被车左后轮轧在下面,车的右后部还有一辆被轧坏的二轮电动车。后其拨打了“122”、“120”,警察和救护车到现场后确认被撞女子当场死亡。其有机动车驾驶本,准驾车型是A2,所驾车辆年检合格,已投保。2、证人穆×的证言:其是××公司车管干部,周×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周×从西高村往放光拉土回来行至林荫街南口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后给其打了电话。周×驾驶的是绿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公司,车辆检验合格,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周×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3、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无号牌两轮车未装置人力骑行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功能,质量为62.8kg,大于40kg,未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不符合《机��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除外条款的规定,施×骑乘的车辆符合关于“摩托车”的规定。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货车制动系及照明工作状态正常,涉案二轮车制动系及照明无法检验。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经过。7、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检验意见书证明施×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路脑损伤死亡。8、公安机关出具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周×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施×驾驶证信息。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电动车(摩托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周×为主要责任,施×为次要责任。10、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因施×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复核终止。11、公安机关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后均被返还。1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被害人家属朱×领取了被告人周×交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人民币4万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户籍身份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12月26日主动到平谷交通队接受处理。15、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9日9时12分,周先生报警称在××厂西门电动自行车与大货车刮撞,1人死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依据标准有效、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经现场勘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事故认定,能够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故对被害人家属朱×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 林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如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