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魏磊,居民。被告孙令柱,居民。
原告魏磊与被告孙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磊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84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9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84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令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孙令柱从原告魏磊处借款3084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令柱于2013年10月20日借魏磊现金30840元,利率3%,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孙令柱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令柱从原告魏磊处借款308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孙令柱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在本质上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在年利率24%(本金30840元)范围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磊借款30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征
审 判 员 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甄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