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矿工路中段37号。被告王成,男,1981年3月11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王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16年3月28日以因无法找到被告王成为由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