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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699号

李远高与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远高,张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699号

原告:李远高,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玉香,农民。

原告李远高与被告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高诉称:张玉香与虞源浩系夫妻,2013年8月1日、12月24日虞源浩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26800元,合计86800元,其中8月1日的条据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虞源浩一直未还款,利息也未结。2015年12月19日虞源浩因故死亡。该笔债务发生在虞源浩与张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玉香立即归还此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张玉香辩称虞源浩借李远高钱属实,但暂时没有钱归还。李远高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日、12月24日虞源浩所立借条两份,证明虞源浩向其借款计86800元。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玉香、虞源浩系合法夫妻。天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虞源浩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张玉香未提供证据。对李远高所出示的证据,张玉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12月24日虞源浩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远高借款60000元、26800元,合计86800元,其中2013年8月1日的条据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虞源浩一直未还款,利息也未结。现李远高诉至法院,要求张玉香偿还此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另查明:张玉香与虞源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虞源浩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源浩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远高借款60000元、26800元,合计86800元,其中2013年8月1日的条据约定月利率10‰,事实存在。该笔债务发生在虞源浩与张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虞源浩因故死亡,李远高要求张玉香归还该笔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远高86800元,并就其中60000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付息,就其中268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张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