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800号

杨凯峰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国安建筑、徐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凯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杨凯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1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军,男,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凯峰与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凯峰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凯峰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凯峰撤回起诉。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4元,减半收取6192元,由原告杨凯峰负担。

审 判 长  房永华

人民陪审员  段成良

人民陪审员  付盛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