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9号原告刘恒吉。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谈凤林。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富康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郑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环路东侧。负责人杨健,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恒吉与被告谈凤林、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吴江汇丰管业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谈凤林,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吉诉称: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谈凤林运送货物。2015年8月25日,被告谈凤林安排原告先从被告谈凤林处拉一车粒子到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处,再从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处装一车污水管到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到达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处后,原告刚走到车子旁边时,污水管从车上滚落下来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109.58元(其中医疗费46325.5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谈凤林辩称:本案中,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加工方的厂方,我不应该负任何责任。
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我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发生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事发当天承运被告谈凤林的货物到我公司,因我公司正巧当天有批货物需运到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处,故通过被告谈凤林与原告达成运输货物的合同关系,运费约定为200元,在原告到达收货地点即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处由被告谈凤林在收货地点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甚至都不认识,仅有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受伤是发生在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厂区内卸货时,发生的时间上运输行为已经结束,已运至收货地点,而卸货时我公司并无人员在场,也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同时,基于货运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托运人没有法律义务保证原告运货及卸货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货物也在承运人原告控制保管之下,其应当承担货物的保管责任及防止掉落的责任。另外,原告受伤系其操作不当所致,其在未采取安全固定措施的情况下,自行解开车上固定污水管的绳索所造成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2、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的意见,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及暂住地都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而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谈凤林或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
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辩称:1、说明一下,从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处运送到我厂的污水管是废的污水管,运送的目的是我厂加工后再利用,双方之前也发生过四五次业务往来。对于原告为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送废污水管也不止本案的一次,之前也多次运送过。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着业务关系,并不是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所说的与原告不认识。对于以往,都是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通知我厂,每次都是由送货驾驶员将车上的污水管开入我厂车间后,自动卸货,车子有自动卸货的功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受伤并非因他人侵权所致,实际是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固定在车上的绳索解开导致车上的废污水管倒下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车上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故此,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经被告谈凤林与原告联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谈凤林运送一车塑料粒子至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处,并约定运费为350元。2015年8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皖19/823**的变型拖拉机为被告谈凤林将塑料粒子运送至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处,皖19/823**的变型拖拉机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卸货后,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将一车污水管运送至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内,并约定运费为200元。原告将污水管送到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内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自行将车上捆绑污水管的绳索解开,导致污水管从车上掉落,将站在车旁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以被告方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56245.5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880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26701.5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作为承运人为托运人即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将污水管运送至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内,在到达被告吴江汇丰管业厂内后,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自行将车上捆绑污水管的绳索解开,导致污水管从车上掉落砸伤自己,原告对于其自身安全应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及时发现和规避自身受伤风险,未尽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原告并无营运资质,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原告为其进行货物运输,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22670.1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670.16元。原告主张被告谈凤林、吴江汇丰管业厂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谈凤林、吴江汇丰管业厂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恒吉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67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刘恒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刘恒吉负担706元,被告湖州金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恒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一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