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938号罪犯夏兵。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次被评为月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54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夏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兵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