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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261号

梁日东绑架、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261号罪犯梁日东,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日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

被告人梁日东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18日交付广东省东莞监狱执行。该犯于2014年6月27日由广东省监狱局调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梁日东于2012年8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5月1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期截至2024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并于同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勇、李元堂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融林、政协委员覃胜到庭旁听,罪犯梁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6)宜刑减字第6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日东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梁日东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梁日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日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9.4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日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日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至2023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芬

审 判 员  黄国斌

代理

审判员  贺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德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