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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张山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楼霄嵩,原告员工。

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伟。

被告: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协平。

被告:施建伟。

被告:吴立民。

被告:毛协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广泓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国邦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80万元及利息214726.88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广泓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霄嵩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泓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四被告为被告国邦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50005999《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编号为20150415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承兑金额2000万元(分两张承兑,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50%履约保证金;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给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交付到期票款,原告对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5000602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编号为201504150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国邦公司未能交存应付票款。原告垫付资金向收款人履行了兑付义务后,于2015年10月19日扣收了15191250元,将被告国邦公司未支付的14808750元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同年12月2日,被告国邦公司归还了本金875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广泓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票据垫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2日以本金14808750元,之后按本金1480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伟、吴立民、毛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