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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周毅、徐兰兰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毅,徐兰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生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毅,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兰兰,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

负责人:吴国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张生云,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周毅、徐兰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一审被告张生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毅、徐兰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9月30日对中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胜的调查笔录和2015年10月10日对中重公司贷款经办人吕红斌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徐兰兰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不是中重公司的股东,实际股东是徐友胜;徐友胜等人共同在相关文件上伪造了周毅的签名。由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其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对原审诉讼不知情。(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周毅、徐兰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周毅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与事实不符。徐友胜的书面证词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案涉证据中周毅的签名系徐友胜代签。徐兰兰的签名是在被欺骗和误导的情况下签的,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3)秦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2.追究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和使用该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法律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徐兰兰当时是中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贷款主要经办人,应当知道原审诉讼。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现场送达后,又依法采取了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对原审诉讼明知或应当知道。(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是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徐友胜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徐兰兰和周毅的签名都是真实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本案中,案涉两份调查笔录并非新发现或新取得的证据,周毅、徐兰兰也不能证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成立,故案涉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毅、徐兰兰主张其在原审期间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对原审诉讼不知情,经审查,原审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后,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周毅、徐兰兰认为案涉证据中周毅的签名系徐友胜代签,徐兰兰的签名是在被欺骗和误导的情况下签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徐友胜、吕红斌的书面证词,证明案涉证据中周毅的签名系徐友胜代签,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徐友胜、吕红斌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证据中周毅的签名系代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兰兰系在被欺骗和误导的情况下签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周毅、徐兰兰请求追究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和使用该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理涉。关于周毅、徐兰兰主张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周毅、徐兰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毅、徐兰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鸣

审 判 员  邹小戈

代理

审判员  李光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