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揣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温某某、李某某、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温某某、李某某、揣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熊宝国
审判员 刘中如
审判员 周秋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