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1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1-11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路途远未当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5年3月19在重庆市潼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贾某乙,贾某乙出生后由原告抚育至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情趣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体贴关心原告反而变本加厉横加指责,原告生产后,便擅自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的一切通讯往来,致使夫妻感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6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恋爱同居、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原籍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和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育的请求。但被告认为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抚养费用可以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收入的30%给付。同时要求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个人财物和原所在工作单位的财产给付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父母给予的用于原被告装修房屋的100000元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分别于2014年7月31和9月4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XX账户160000元,被告将该款中的100000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尚品室内装饰设计事务所。其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育,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另,在审理中,被告书面意见自愿放弃了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被告同意按重庆市每年最低工资收入的30%给付女儿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实情陈述、书面意见书、工商银行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间明细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和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并同意按重庆市最低工资的30%给付女儿抚养费以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准允。根据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度为1500元,每月按30%计算为450元。被告虽然主张了有个人财产,但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物不作处置,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抚育,被告张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女贾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与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游献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 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