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5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杰。
被执行人:代秀萍,刘延河,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代秀萍银行存款17000元。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刘文业执行员 吴加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