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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501号

王洪杰与代秀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杰,代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5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杰。

被执行人:代秀萍,刘延河,莱芜三元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代秀萍银行存款17000元。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刘文业执行员  吴加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