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72号
原告:杨进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少斌,居民,(社区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疆,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进勇与被告陈疆、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陈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勇诉称:
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疆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老年公寓门前道路实施调头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后方同向原告杨进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杨进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责任。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疆负事故主要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87077.22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0天=540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证据:鉴定报告。4、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145.90元(房屋建筑业)*240天=350160元。证据:鉴定报告、建筑起重设备委托管理协议。6、护理费:80元*150天=12000元。证据:鉴定报告。7、伤残赔偿金:34346元*20年*0.31=212945.20元。证据:鉴定报告。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9、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10、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11.鉴定费2272元。证据:鉴定票据。(三)被告已赔偿款项事故后,被告陈疆向原告垫付30000元,审理中被告陈疆又向原告给付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给原告抢救医疗费35713.94元。
二、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1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未戴头盔、准驾车型不符,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偏高、三期偏长;赔偿标准问题,其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和设备收据,无从业资格及相关操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从而适用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救助基金时,被告签字承诺垫付款在理赔时优先偿还被告的垫付款35713.94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应扣减,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的救助基金35713.94元,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和被告陈疆承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中优先偿还,所以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心确认。对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进勇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预估需叁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陈疆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35713.94元的赔偿责任并自行承担诉讼费。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陈疆认为,原告未带头盔、准驾车型不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原告的该两项过错,且因此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条款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因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问题。被告陈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建议误工期偏长及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应作为证据采用。其二次手术费用,今后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及误工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工程塔吊操作,故不能以该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居住地为城镇,故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伤残和误工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五、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六、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七、其他项目按相关规定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077.22元(含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0天=540元。3、营养费9元*90天=900元。4、误工费94元*240天=21600元。5、护理费85元*150天=12750元。6、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272元。合计376684.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救助款,根据有关规定和原告及陈疆的承诺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返还。超出交强险的256684元,应由被告陈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杨进勇同意被告陈疆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35713.94元(已履行100000元),并自行承担诉讼费,该协商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勇110000元,此款给付原告杨进勇74286.06元(汇入杨进勇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卡号:62×××49),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垫付款35713.94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53×××12);
二、被告陈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勇35713.94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杨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