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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刑初4号

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郭家庄村,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桥西街2号。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作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在赞皇县境内共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72600元,未兑付资金10467624元。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郭某非法吸收数额认定的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牛某、石红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祁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玉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