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5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水,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能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水、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都离异,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铜陵陪读,双方极少接触,相互缺乏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原告为结束这种无感情的婚姻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任何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子女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周瑶的情况,且周瑶与原告共同生活;
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江某对原告周某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在铜陵陪读。2015年被告女儿高中毕业,被告遂与原告在钟鸣镇周桥村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开办了汽车修理厂。2016年3月15日,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庭审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和好,但被告避而不见,甚至将双方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致使被告居无定所,同时被告对婚姻也丧失了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被告目前还要抚养正在上大学的女儿,加上无家可归,在生活和经济上十分困难。婚后原告在被告的支持下开设一个汽车修理厂,还清债务后有一定的收入,并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潢,由于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就装潢部分和婚后添置财产被告无法分割带走,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没有依据,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且原告为被告付出较多财物,现无能力给予帮助。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和好可能,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离婚后的居住以及需要抚养女儿等生活实际困难,在原告修理厂及房屋装潢部分不宜分割的情况下,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给予被告江某经济帮助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能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