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222号罪犯李兵,男,汉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李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83.20分,并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2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