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4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