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春(化名:“马栋”、“老马”、“老董”),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坤(化名:“开启”、“方霞”、“肖玲”、“亚楠”),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化名:“小艾”、“赵爱”),无业。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东阳”、“阳阳”),无业。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明春、王秀坤、艾某、李某、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明春、王秀坤、艾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明春经人介绍开始信奉“全能神”后,于2010年至2013年11月间,侯明春负责“全能神”小区管理事务。期间,指派被告人王秀坤运送刻制“全能神”材料的空白光盘2000余张;介绍王秀坤到被告人李某、艾某家分装“全能神”书籍一千余本。被告人王秀坤经人介绍开始信奉“全能神”后,于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运送刻制“全能神”材料的空白光盘,并在被告人李某、艾某家分装“全能神”书籍一千余本。被告人艾某经人介绍开始信奉“全能神”后,在其家中的地下室分装“全能神”书籍七百余本。被告人李某信奉“全能神”后,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中中转“全能神”书籍700余本,分装200余本。2012年底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将其一闲置院落出租后,在得知对方系“全能神”组织人员后,仍同意“全能神”人员在该院落内刻制、打印“全能神”光盘及资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侯明春处扣押光盘拷贝机光驱4个、“MP4”4个、手机内存卡4个、“MP4”内存卡2个、“DVD”播放器3个、笔记本电脑1台、“全能神”路条1张、学习笔记5本、“全能神”光盘21张、“全能神”宣传品210份,学习资料242册、“全能神”书籍37本;从王秀坤处扣押“全能神”学习笔记2本、“MP4”1个、手机内存卡2个、“MP4”内存卡2个、“全能神”邪教光盘415张、“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2份、“全能神”学习资料44册、“全能神”书籍171本;从艾某处扣押“全能神”光盘37张、“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20张、“全能神”邪教书籍41本、“全能神”邪教学习资料205册、从李某处扣押“全能神”邪教光盘32张、“全能神”学习笔记6本、“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02张、“全能神”邪教学习资料270册、“全能神”邪教书籍41本;从刘某处“全能神”资料55份、“全能神”书籍35本、“全能神”光盘126张、“全能神”日记2本、“全能神”印章4袋、入库单1箱。归案后,被告人侯明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两名,被告人王秀坤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一名。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王某、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维稳领导小组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明春、王秀坤、艾某、李某、刘某为制作、传播邪教物品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预备)。因系犯罪预备,且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侯明春、王秀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侯明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秀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明春、王秀坤、艾某、李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及“全能神”书籍、资料、印章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侯明春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运输光盘、分装书籍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秀坤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其应依法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中转、分装书籍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属从犯。
上诉人艾某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属从犯,应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明春、王秀坤、李某、艾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或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提供场所,或运输用于制作邪教宣传品的空白光盘,或参与分装用于传播的邪教书籍,犯罪数额均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帮助行为是否使邪教宣传品得以制作、传播,无证据证实,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住处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亦尚未进行传播,故均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原判综合考虑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合法适当。关于上诉人侯明春所提认定其参与运输光盘、分装书籍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所提认定其参与中转、分装书籍的数量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明春参与运输光盘的数量有其与王秀坤的供述互相印证,上诉人侯明春、李某参与中转、分装书籍的数量有该二上诉人及王秀坤、艾某的供述互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艾某所提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该二上诉人在中转、分装邪教书籍工作中,直接参与,表现积极,并非处于辅助或从属的地位,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艾某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其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