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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394号

张玉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3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举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刘某某遂通过电话向张某购买两“个”(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约定以每“个”甲基苯丙胺200元、每个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西路维也纳酒店进行交易,并由刘某某额外支付100元作为张某往来路费。当日23时许,张某在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售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张某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700元及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晶体装毒品分别重0.76克、1.0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包毒品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中,毒品晶体重0.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0.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毒品晶体分别重1.32克、1.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颗粒重0.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验,张某对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身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情形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作案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霞(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