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066号罪犯曾湘兵。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娄���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湘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娄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湘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一月��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曾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6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5.5分。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核表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曾湘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湘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现突出,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湘兵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