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1民初12号

原告郝斌与被告李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郝斌,李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12号原告郝斌,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风霞,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郝斌与被告李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斌诉称,被告李风霞与许金科系再婚,许金科去世前立下遗嘱,自愿将西安石油小区24号楼701室、七里村压裂队2号楼5单元301室,20余万元存款及去世后应领取的埋葬费、抚恤金等款项,除支付他的丧葬费用和按法律分割给李风霞的财产外,剩余部分全部遗赠给孙子许泽龙。同时口头嘱托,他去世后由被告李风霞负责,原告帮助办理丧事。原告考虑到许金科生前的嘱托及许金科遗嘱把他的遗产全部赠给原告外孙许泽龙,原告便支出近70000元丧葬费,由许莉具体操办安葬许金科。2014年8月许金科去西安看病前,将存款50000多元赠送给原告用于对原告多年抚养孙子许泽龙的补偿,其余均由被告李风霞保管。赠送原告的5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分五次取走。在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90号案中,被告认可许金科的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李风霞就应按照遗嘱内容支付许金科埋葬费用69731元,并返还许金科生前赠给原告50000元补偿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风霞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丈夫许金科去世后的丧葬费用69731元。2、判令被告李风霞返还许金科生前赠给原告的50000元补偿费。原告郝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墓安葬证和购买公墓的收款收据。2、乔建荣、张峰、李长亮的书面证明,延安姚店鑫林水产粮油门市的收款收据、雍正王府书面证明、延长吉庆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延长星林商场收据一张、杨伟丧葬用品清单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埋葬许金科而支出的费用。3、存折一个及遗嘱一份,拟证明许金科赠与原告50000元整。

被告李风霞辩称,自己与许金科2010年开始同居,2014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许金科丧葬费延长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许金科生前赠与原告50000元自己并不清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郝斌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风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延长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案已经调解处理,不予认可。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款人为许莉,而不是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埋葬许金科支出的费用,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许金科将50000元赠与原告,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法院调解处理的系遗嘱纠纷而不是丧葬费纠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许金科在见证人郝成、张世昌及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见证律师呼小雄、王婧美见证下立下书面遗嘱,内容如下:“一、我自愿将我的两处个人房产:七里村压裂队2号楼5单元301室和西安石油小区24号楼701室,在我去世之后遗赠给我的孙子许治洋(又名许泽龙),由于我孙子许治洋年龄尚小,我以上两处房产由我亲家郝斌妥善行驶管理权,等我孙子年满18周岁后再过户其名下。

二、在我去世之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我与李风霞的共同财产,按有关法律予以分割。除分割给李风霞的财产及办理我丧事的费用以外,剩余的全部财产(逝去后补发的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遗赠给我孙子许治洋。

三、2014年8月我在西安住院期间,我将我婚前20余万元个人存款及工资卡、医疗卡、身份证交给李风霞代为保管,也让她垫付我的治疗费等。这20余万元只是让她垫付我的治疗费用等,这些钱款我没有赠送给任何人,也未委托她用这些证件办理任何事情。”其余的四、五、六项是对自己死后穿戴的交待及自己对遗嘱的意思表示。2014年12月30日许金科因病去世。2015年3月12日许泽龙对被告李风霞提起遗产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均认可许金科书写的遗嘱是真实的;

二、西安石油小区24号楼701室房产手续已经遗失,由原告许泽龙依据调解书自行补办房产手续;

三、延长县七里村压裂队2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无产权证书,被告放弃居住权;

四、被告李风霞向原告许泽龙支付许金科生前遗产40000元(领取方式:原告方负责领取抚恤金,在其中扣除4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统筹办清单返还给被告李风霞,不足40000元,被告李风霞不负责支付);

五、许金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报销部分由李风霞享受;2015年5月6日李风霞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郝斌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延长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郝斌于2015年12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风霞35246.49元。2016年1月5日郝斌以其支出许金科的丧葬费及被告李风霞占有了许金科赠与其的5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许金科去世后购买公墓的交款人系其子女许莉,且在许金科的遗嘱中将除分割给李风霞的财产及办理其丧事的费用外,剩余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其孙子许泽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许金科的丧葬费由其支出。原告主张许金科生前赠与其50000元,该笔款项在许金科生前已经不存在,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许金科实际赠与了其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原告郝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欣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