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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106号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Q58**/冀A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藁城区只甲道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02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吕荣军、李文仲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某某、高某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早落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清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会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