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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132号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王治国、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王治国,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132号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

负责人:汪志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丹萍,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治国,

被告:程敏。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诉被告王治国、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国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诉称:被告王治国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10.008%。被告王治国、程敏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承诺借款到期后,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治国陆续归还本金4400元并将50000元本金的利息结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6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利率10.008%计息,逾期部分加息4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王治国、程敏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治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治国支付部分本息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5通过诉讼向被告王治国书面催收借款的事实。4、被告王治国、程敏结婚证,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治国、程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治国为装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治国的资信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按年利率10.008%计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被告王治国、程敏作为夫妻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向贵社借款50000元,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现借款人夫妻郑重承诺:今后,……我们两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治国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本金39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5600元及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2016年3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偿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治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治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治国、程敏用于家庭房屋装潢使用,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敏承诺共同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国、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国、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按本金50000元以约定年利率10.008%计息;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本金5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008%计息,并加罚息40%;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本金461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008%计息,并加罚息40%;2012年7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600元按年利率10.908%计息,并加罚息4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治国、程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国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