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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第811号

姜上人与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上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姜上人。被执行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冷水江市(市制药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李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的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已有抵押或在先查封措施,在本院辖区内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文彬

审 判 员  阳自强

代理

审判员  兰思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