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541号罪犯韦日,男,壮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3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日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79.7分。原判罚金人民币4000元,罪犯韦日已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日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天(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