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园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吕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后经检验,被告人杜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48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杜某的驾驶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