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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45号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檀朝中、徐巧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45号

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

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书画,该行员工。

被告:檀朝中。

被告:徐巧梅。系被告檀朝中之妻。

被告:曹贵。

被告:程从杰。

被告:胡细辉。

被告:黄明。

被告:程学海。

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诉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祝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檀书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银行诉称:被告檀朝中与徐巧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檀朝中、徐巧梅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檀朝中、徐巧梅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金额0.8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另当天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檀朝中、黄明、程学海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企业合作协议。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质押合同约定扣划被告质押金及利息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221.48元及利息9050.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以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檀朝中、徐巧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檀朝中、徐巧梅系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檀朝中、徐巧梅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出质人檀朝中、徐巧梅以其0.8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设定质押担保,权利到期日至2014年1月21日。4、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业务处理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行使质押权的情况。5、《联保企业合作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联保合同关系。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未到庭答辩、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借款到期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质押合同约定扣划被告檀朝中、徐巧梅的质押金及利息合计8272.66元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4482.13元及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6.39元,2016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6221.48元及以本金75517.87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金71221.4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金66221.4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朝中、徐巧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檀朝中、徐巧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将被告檀朝中、徐巧梅质押的定期存单本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檀朝中、徐巧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的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朝中、徐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221.4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75517.87元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以本金71221.48元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本金66221.48元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均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计收复利,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375‰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被告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元依法减半收取903.50元,由被告檀朝中、徐巧梅、曹贵、程从杰、胡细辉、黄明、程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祝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