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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724号

孙金兴与滦县顺岐线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金兴,滦县顺岐线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724号

原告:孙金兴。

委托代理人:孙小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阚焕岐。

原告孙金兴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兴委托代理人孙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兴诉称,因企业周转资金问题,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以存款的名义借款8000元,被告的经办人为阚宝顺曾系滦县顺岐线材厂合伙人之一,被告的财会人员安玉英系阚焕岐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存款单。阚宝顺、安玉英在存款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章,内容详见存款单,现因原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存款,被告未能返还。无奈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孙金兴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滦县顺岐线材厂存款单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存款单中的孙金星与本案原告孙金兴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滦县顺岐线材厂存款单、滦县顺岐线材厂营业执照副本、滦县顺岐线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滦县九百户镇小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县九百户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兴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原告所诉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偿还原告孙金兴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芸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