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11号原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某某在接到本院书面告知办理公告手续并交纳公告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