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462号原告周文姬,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齐世锋,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周文姬与被告齐世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世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姬诉称:201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丰台区501号房屋出租给我使用,月租金2850元,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我继续交纳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8月17日,被告通知我不再续约,房主出现,要求我于8月20日搬离。后被告不见踪影,我与房主于2015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919元,返还押金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世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齐世锋(出租人、甲方)持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李娜)与原告周文姬(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501号;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850元,押1付6;押金285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交纳了相应租金及押金2850元,被告亦交付了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交纳租金,租金付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电话告知其不再续租后不知去向,在房主的要求下,其搬离租赁房屋。2015年8月21日,原告周文姬与房主李娜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交纳了相应费用,被告亦交付了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原告将租金付至2015年8月31日,但其与房主已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及押金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姬租金九百一十九元、押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世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丹竹
人民陪审员 白新茹
人民陪审员 杨意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