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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65号

颜立定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立定,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何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65号原告颜立定,女,194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国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许鸿。被告何玉生,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立定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何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立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立定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沙某某驾驶登记在巴士公司名下的沪B4XX**公交车沿友谊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近西门街路时与驾驶皖P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何玉生发生碰撞,致在沪B4XX**公交车内的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7,609.5元、护理费1,740元(含护工费1,6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杂费27.5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30%,由被告巴士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玉生承担。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沙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住院清单,其中有2万多元的费用和本起事故无关,不认可;2、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3天;3、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30天;4、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判决;5、住院杂费、鉴定费,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用药2364.81元和无关费用658元不予认可;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5天;3、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22.5天;4、交通费,认可100元;5、住院杂费,不认可;6、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7、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何玉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沙某某驾驶登记在巴士公司名下的沪B4XX**公交车沿友谊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近西门街路时与驾驶皖P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何玉生发生碰撞,致沪B4XX**公交车内的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609.5元。2015年8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颜立定头面部、腰部等处交通伤,损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购买住院用脸盆等支付了27.5元。再查明,被告何玉生为皖P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PA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09.5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50元;4、住院杂费,被告巴士公司自愿认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7.5元。上述损失共计40,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10元,剩余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9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8,687.85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70%即20,271.65元,另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住院杂费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立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1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立定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87.8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立定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杂费,共计20,299.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何玉生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