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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33号之二

邢信义与程志国、丛铭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_3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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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邢信义,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程志国,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丛铭轩,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拥有的车库(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万兴小区2号综合楼000106,建筑面积58.33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黄 岩代理���判员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