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书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原告陈开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李青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石梯镇。
原告李某、陈开某与被告李青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开某起诉称:2012年4、5月份左右,被告李青某将其承包的关庙卫生院建筑工程的内粉部分交给原告李某进行施工,外粉则交给原告陈开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青某将该工程交付关庙卫生院使用,并且从上一级承包商处结青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用,剩余的人工费用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拖欠至今。因此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青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陈开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李青某分别给原告李某、陈开某出具的欠条各一张,合计金额104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青某存在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李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但是被告李青某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李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无法听取其本人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但由于被告李青某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未予否认,并且对拖欠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二原告递交的这两份欠条予以认可,对被告李青某拖欠二原告104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某是从事建筑工程的一位包工头,2012年被告从安康市花园建司承包到关庙卫生院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又将这一建筑工程的内墙粉刷部分交由原告李某进行施工,外墙粉刷部分则交给原告陈开某进行施工,而材料则由被告李青某负责提供。在原、被告三人口头协商好价格及其他条件之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与被告的协定进行施工,并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完成了内粉及外粉工作。二原告的粉刷工程结束后,经花园建司派驻工地的工程监理验收,被告李青某与二原告与进行了工价结算,并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此后由于被告李青某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二原告于是在2013年2月6日找到被告李青某索要拖欠的款项。但是被告仍然无法支付,于是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拖欠原告李某3800元人工费用,拖欠原告陈开某6600元人工费用。在这以后,虽然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李青某一直未能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二原告曾于2015年2月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青某支付劳动报酬。当时由于被告向二原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因此二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李青某却又未能按照自己的承诺向二原告支付款项。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陈开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青某支付拖欠其二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某在承包到关庙卫生院的部分工程项目后,经过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墙壁内粉及外粉工作分别交给原告李某和陈开某完成,并且二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各自的工作,因此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所以在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李青某提供劳务,分别完成了内外墙的粉刷工作,并且经过被告的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李青某应当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青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青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3800元,向原告陈开某支付劳动报酬6600元。案件受理费用100元整,有被告李青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李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