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2333号

刘玉凤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凤,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刘玉凤,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代表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凤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凤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依约被告为原告鲁X**号别克轿车进行了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243.89元,约定赔偿金额为83900元。2014年5月15日,高向东驾驶保险车辆鲁X**号别克轿车行驶至胶州市扬州路铁路桥东撞至路边石,致使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6月5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为涉案车辆定损后,拒不理赔。原告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该案的保险条款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从不知道,因此免赔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其定损金额7041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单独以定损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第二,肇事车辆驾驶人高向东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2014年5月15日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高向东肇事后弃车逃逸,时隔十天后于2014年5月26日才到交警大队投案,其过程程度严重,肇事逃逸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高向东的严重违法行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约定来看,保险人均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刘玉凤为其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9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15日14时56分许,高向东驾驶原告的鲁X**号轿车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路铁路桥东,因措施不当撞至路边石,致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高向东弃车逃逸,于2014年5月26日到胶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损失情况经被告单方定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52206.2元,被告定损单注明:“此单仅作为损失的拟定,不作为最终赔付依据”。审理中,被告申请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交警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5月15日,高向东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就离开了现场,后随其朋友又返回现场,看到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因为害怕就打电话让杨洪琦到现场顶替;杨洪琦到达现场后自认是其开的车。2014年5月22日,在交警部门调取监控视频后,杨洪琦承认高向东让其顶名一事。2015年5月26日,高向东向交警部门投案,承认为该次事故的驾驶员,找人顶替的原因是驾驶证丢失,没带驾驶证。被告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员高向东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其从未签署也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条款已以黑体字加粗处理。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做出了责任免除的特别提示,原告表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其本人已经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原告对投保单上“刘玉凤”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两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被告各提供了保险单(抄本)一份,原告称其保险单原件在向被告理赔时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理赔材料后拒赔。被告否认理赔时收取原告保险单原件,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办理何种业务时将保单原件交予了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抄本)中关于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重要提示等内容记载均一致,其中重要提示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原告称其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与保单抄本内容应当是一样的,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收到免责条款。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向杨洪琦、高向东分别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高向东承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及找杨洪琦顶包的行为,杨洪琦在笔录中谎称是自己驾车。在被告向高向东调查的两份笔录中,高向东称事故发生后,其并未报警,但用自己手机以杨洪琦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另查,驾驶员高向东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一份、高向东和杨洪琦在被告处制作的笔录共三份,本院依申请调取交警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对本次事故驾驶员高向东弃车逃逸的行为予以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高向东并未保护现场、报警,而是直接离开现场并让案外人杨洪琦进行顶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交警调取了视频监控后,高向东才向交通管理部门投案承认驾车及让人顶名的事实,其行为已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虽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在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且未举证证明保险单原件为被告所持有的情况下,认可自己提交的保险单(抄本)上的内容与保险单原件相一致。该保险单(抄本)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就未收到保险条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以黑体字加粗方式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系重大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弃车逃逸也属于逃逸的一种,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驾驶员高向东作为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驾驶证丢失害怕交警处罚为由,即让杨洪琦顶名接受调查,致使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不能在第一现场对驾驶员情况、事发原因、性质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驾驶员高向东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隐瞒了事发时真实的驾驶员情况,影响了被告对事故发生性质、原因的调查。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杨洪琦做了问询笔录,确认了现场发生事故的状况,没有因为高向东让杨洪琦顶名开车而造成任何影响理赔情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高向东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驾驶员高向东让他人顶名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被告可对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刘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伟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