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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517号

���丙信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丙信,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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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信,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丙信与被上诉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农信社)劳动争议一案,徐丙信因不服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浚县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3、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4950元;4、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900元;5、浚县农信社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522元,并支付赔偿金261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900元,并支付赔偿金450元;6、浚县农信社为徐丙信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7、浚县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3281元。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徐丙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丙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玲、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徐丙信于1987年在浚县农信社从事代办员工作,代办存取款业务,未与浚县农信社签订劳动合同。徐丙信系农村居民,办公期间不受浚县农信社考勤制度的约束,根据存款数额获得相应劳务费。双方签订有代办员聘用协议书约定,代办员的报酬,实行按当月的储蓄存款平均余额以一定比例,计付手续费。2009年2月28日徐丙信给浚县农信社签署保证书,内容为:“善堂信用社的张建国同志已与我传达上级指示精神,根据上级指示及有关文件精神,即日起我不再担任善堂农村信用社的农信联络员。以前我所代理承办善堂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手续已与善堂信用社结清,凡���以我个人名义对他人签署的债权债务凭证均由我个人承担,与善堂农村信用社无关。”此后徐丙信不再从事代办员业务。后徐丙信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浚劳仲不字(2000)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丙信、浚县农信社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浚县农信社为了更方便广大农村村民办理小额的存贷款手续而在各个���设立信用站,信用站的代办员由所在村推荐。在管理形式上,浚县农信社只对徐丙信进行存贷款业务管理而不是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业务管理外,徐丙信并不受浚县农信社方的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徐丙信的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获得报酬上,徐丙信只是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按规定比例计取。徐丙信给浚县农信社的承诺书与浚县农信社提交的信用社代办员手续费审批表相一致,上面均载明为手续费。双方签订的代办员聘用协议书约定,代办员的报酬,被告按当月的储蓄存款平均余额以一定比例,计付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指出: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信用站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规��,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当时浚县农信社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两部门的管理规定在本行业中有效。本案中,徐丙信对其系浚县农信社聘用的代办员身份没有异议,其接受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浚县农信社单位拓广业务,浚县农信社根据徐丙信的业务量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双方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徐丙信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徐丙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对徐丙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丙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丙信承担。徐丙信上诉称:1.徐丙信与浚县农信社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颁布的文件不合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浚县农信社答辩称:1.徐丙信和浚县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徐丙信作为代办员,不受浚县农信社考勤制度和工��支付的约束,代办员主要在自己家办公,没有时间地点的要求,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徐丙信领取的不是工资报酬,而是根据代办的数量和比例提取的劳务报酬,因此不适用浚县农信社的工资报酬;3.徐丙信称中国农业银行1992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废止缺乏依据,原审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335号文虽然已经废止,但是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徐丙信作为浚县农信社代办员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进而形成一种主体间隶属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本案中,徐丙信从事的是浚县农信社的存贷款业务的代办工作,浚县农信社与徐丙信建立关系的目的是获取徐丙信提供的业务成果,而非徐丙信提供的劳动。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中显示的特征上看,浚县农信社对徐丙信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强制的指示权,徐丙信对从事存贷业务的对象、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具有自主性;徐丙信领取的报酬主要是按其业务量计算提取,而非以劳动量计算。浚县农信社对于徐丙信也没有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因此,浚县农信社与徐丙信之间��论从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还是特征上,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浚县农信社在代办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对较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基于存贷款业务的特殊需要,并不因此改变双方委托关系的实质。徐丙信要求确认与浚县农信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徐丙信提出的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其他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丙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