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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53号

刘某某与童某某、某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某某出租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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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生。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西侧。负责人王作美,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兰亭山水*期。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某某出租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某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豫P×××××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项城市通济大道新大桥南处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治疗。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70152元。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P×××××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某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款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数额共计401462.07元(不含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其母豆全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履行的赔偿数额是395735.05元(含诉前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于第一次起诉时刘某某的伤情未有痊愈,仍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没有向法院主张二次手术费。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545.53元。被告童某某、某某出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是经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交强险110000元(判决外垫付原告1万元),判决商业三者险291467.07元,诉讼费7310元,答辩人商业险限额仅剩余1222.93元。2、答辩人仅在剩余限额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之外的误工、护理等赔偿项目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付,不应再次主张,且原告方仅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对其余项目不具备诉权,其次原告其余项目标准不合理,本次诉讼未提供新证据且误工费标准高于第一次判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方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为宜。4、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豫P×××××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项城市通济大道新大桥南处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项城市××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70152.19元,原告刘某某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花去鉴定费用700元。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某某出租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童某某(肇事司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1462.07元(不含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其母豆全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实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的赔偿数额是395735.05元(含诉前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于第一次起诉时刘某某的伤情未有痊愈,仍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659.94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5659.94元、护理费25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3508.31元、交通费823元,共计14545.5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2014)项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童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童某某和某某出租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童某某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刘某某诉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剩余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755.91元(30482元/年÷365天/年×33天),误工费2312.35元(25576元/年÷365天/年×33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6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574.17元,误工费3508.31元。其中原告请求护理费2574.17元,不超过应赔偿的275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508.31元,超过应赔偿数额2312.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23元,酌定认定600元,以上共计13126.4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26.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5659.94元、护理费25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312.3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126.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光

审 判 员  田孝红

人民陪审员  刘 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