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史钰。法定代理人史书瑜。法定代理人张学伟。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法定代理人高智彬。法定代理人何茜。被告刘银城。法定代理人刘炳丹。法定代理人徐素娟。被告涿州市双塔中学(地址: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北)。法定代表人魏长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钰诉被告高超、刘银城、涿州市双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静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钰的法定代理人史书瑜、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高超的法定代理人高智彬、被告刘银城的法定代理人刘炳丹、被告涿州市双塔中学(以下简称双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钰诉称:史钰与刘银城、高超均是被告涿州市双塔中学初一班的同班同学。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涿州市双塔中学下课期间教室走廊内,原告被同班同学刘银城、高超推倒致伤,原告后经涿州市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史钰经手术治疗住院7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6月2日史钰第二次住院,进行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体内的固定物的手术。史钰住院6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由于此事故致使原告不得不休学一年,该事故给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刘银城和高超的父母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候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双塔中学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被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银城、高超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41.41元、营养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97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909元,被告涿州市双塔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超辩称:孩子一直在学校,应该由学校来负责。原告看病我们一共出了6300元。
被告刘银城辩称:是在学校出的事,具体情况不知道,是学校把我们叫过去了,然后原告家长就让我们出钱给他看病,我们也就出了,我们也和高超一样出了6300元。
被告双塔中学辩称:学校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没有承担赔偿史钰各项损失的责任与义务。在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前,答辩人制定的《中学生手册》中,就明文规定禁止学生在楼道内追逐打闹,并且张贴在每班教室黑板前,同时,要求各班班主任组织学生学习了此手册内容。并且答辩人利用各班班会课、集合时间反复多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外的楼道里被高超和刘银城同学撞倒摔伤,是两位同学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当场被值班老师发现制止,并及时通知了家长。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涿州市教育局为所有公办学校都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钰、被告高超、刘银城同在被告涿州市双塔中学上学。2014年10月22日下午,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室走廊内,被告高超、刘银城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经涿州市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75天后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4—10—23至2015—1—6于我院住院治疗,休息2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6月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体内固定物的手术,再次住院6天后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患者于2015.6.2至2015.6.8在我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院外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4641.41元,被告高超、刘银城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126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41.41元,营养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元,护理费97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法医鉴定费909元,以上合计63717.41元。上述事实有高超、刘银城书写的事实经过,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超、刘银城在双塔中学课间休息期间将原告史钰推倒,致使史钰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此次事故中史钰受到损失,应当依法由刘银城的法定监护人和高超的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双塔学校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责任。对史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实际救治的支出,酌情给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银城、被告高超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2041.41元,营养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元,护理费974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法医鉴定费909元。以上合计6291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城的法定监护人刘炳丹、徐素娟和被告高超的法定监护人高智彬、何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91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银城的法定代理人刘炳丹、徐素娟和被告高超的法定代理人高智彬、何茜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静
代理
审判员 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