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298号

高伦峰与吴继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伦峰,吴继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8号原告高伦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利,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景芝镇建胜村,身���证号:370722195110090514。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伦峰与被告吴继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被告吴继利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伦峰诉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陈场”地块内的口粮田0.43亩转包给原告,原告用以栽植大樱桃树。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每亩转包费为1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原告,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包费及押金。但被告却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土地交给原告,已逾期两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能交付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进的大樱桃无法移栽(此项损失以后视情况再主张权利),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转包费440元及押金5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继利辩称,原告起诉与基本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

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合同签字时上面并无任何文字记载,只是要求被告签上名字,其他转包户均明知该情况。

三、该合同上所载明的转包地“陈场地”是不存在的,被告承���的地名称是“北陈场”,即便该合同有效,被告也无法提供合同中所载明的地块。

四、被告并未违约,在被告已将“北陈场”转包给案外人杨爱义多年情况下,原告给空白合同后称只要被告签上名字以后,其余的事情不让被告管,后来原告雇人将杨爱义种植的农作物给毁了,致使原告现在拿不到地,却将责任推给了被告。

五、最关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无效合同。

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已经将“北陈场”地转包给案外人杨爱义多年,且与杨爱义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来原告强行夺地,并将杨爱义种植的农作物损坏,杨爱义报警后,该案件已经移交检察院,亦表明原告已明知不可能获取土地。

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利作为甲方,原告高伦峰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安丘市景芝镇建胜村0.43亩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每亩每年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于当年10月1日前支付转包金1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原告。土地价格按每年每亩800斤小麦计算(按国家收购价)只增不减。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500元押金及当年度土地承包费440元。后因涉案土地被案外人杨爱义占有并耕种,原告无法依约经营该承包地,遂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40元、押金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更正说明》,证明��、被告系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当时签订日期未填写,后原告自行填写为2015年10月1日。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但自称忘记了合同是什么时间签订的。

原告另提供2015年8月21日被告签名的《声明》,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共同限杨明(与杨爱义系父子)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涉案承包地恢复原样。经质证,被告称签名非本人所签,且签名时是空白的,打印部分是后添加的。另被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承包地租赁给杨爱义,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质证称,该合同系伪造的,本案中其中一户转包户吴术友曾将杨爱义种植的大葱损坏,公安机关也向各转包户进行过调查,被告等均证实与杨爱义没有具体的承包合同,是每年一包,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且从合同形式看仅有杨爱义的签名,没有土地原承包户的签名,系伪造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称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原告所称2015年4月28日,与其签名的《更正说明》矛盾,结合其2015年8月21日签名的《声明》内容,本院确认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和土地押金,却不能依约交付土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土地押金,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继利返还原告高伦峰土地转包费及土地押金共计940元;

二、被告吴继利支付原告高伦峰违约金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高伦峰负担33元,被告吴继利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