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92号原告董玉民。委托代理人庄娥。被告宿迁市苏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
原告董玉民诉被告宿迁市苏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棉纺织)劳动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求为:1、依法确认在被告宣告破产之前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2002年在车间保全队工作,2004年8月21日因腰椎间盘突出向被告请假两年,公司书面同意其停薪留职,养老保险自付。假期届满后,原告一直未上班。2015年7月,被告因资不抵债宿城区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2003年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管理人未予确认其劳动债权,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5年宿迁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27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被告即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自假期届满2006年8月21日至被告被受理破产2015年7月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未解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980年10月至2006年8月21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应确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20(12702633020)元。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宿迁市苏棉纺织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前与被告董玉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宿迁市苏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玉民经济补偿金330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迁市苏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荣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