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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51号

张守仁与XX光、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光,周德良,张守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仁。

上诉人XX光、周德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守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光、周德良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3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XX光、周德良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金华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其住所地仍××在东阳市。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即为被上诉人张守仁的住所地东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