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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14号

段香贵与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之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段香贵,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段香贵。被告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常。被告李之国。委托代理人李彬、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香贵与被告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之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香贵、被告李之国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香贵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捷公司签订以冀A×××××号捷达车辆为标的的投资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每月被告开捷公司给付租金,被告开捷公司如不能按日期返还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时按月收益的双倍返还,超过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辆。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开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也没有收到应该返还的车辆。经查,被告开捷公司将原告车辆租赁给被告李之国使用,原告试图向被告李之国要回车辆,但被告李之国拒绝返还,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被告开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之国辩称,原告与被告开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开捷公司,因此开捷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开捷公司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并不在我处。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V2A11G3C3029317的捷达FV7160FG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段香贵,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捷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投资合同》,约定由被告开捷公司租赁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车一辆,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合同到期双方自行解除合同。租赁期内开捷公司每月1日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1861元,如不能按合同日期返还租金,超过七个工作日时按月收益的双倍返还,超过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辆。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签订《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之国租赁车牌号为冀51U**的白色捷达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日45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租赁到期时返还租赁车辆,被告李之国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开捷公司交纳租赁车辆押金5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之国为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投资合同》、《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捷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开捷公司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2015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开捷公司应将租赁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

被告李之国认可其与被告开捷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车辆,后被告李之国于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车辆投保,足以认定被告李之国现实际使用原告车辆,被告李之国使用原告车辆无合法依据,理应将车辆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V2A11G3C3029317的捷达FV7160FG轿车返还原告段香贵。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开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之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巧灵

审 判 员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