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4刑初54号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北苏村向阳巷2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在新乐市555酒吧北侧南环路上,因行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田某面部,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左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默连杰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陈晓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