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692号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92号

原告:钱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2008年12月,钱某甲与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6日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丙。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每年春节回家团聚时,双方争吵不休。2015年正月,钱某乙离家外出,至今不与钱某甲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

一、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钱某丙由钱某甲抚养教育,钱某乙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三、钱某甲的婚前财产结婚嫁妆归其所有,由钱某乙予以返还。钱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钱某甲与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6日在枞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丙,现由钱某甲的母亲照料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正月,钱某乙外出至今未归,亦不与钱某甲联系。2016年3月2日,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甲与钱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钱某甲要求与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利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