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370号申请执行人刘大海,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西涛,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平,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刘大海与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执行人王平欠申请执行人刘大海工资款1343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3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前付10430元;
二、如被执行人王平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刘大海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王平负担。因王平未履行义务,刘大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但尚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宜处置。经银行、房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刘大海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汽车一辆,但尚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宜处置。经银行、房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