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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49号

李真真与刘希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真真,刘希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49号原告李真真。被告刘希香。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刘希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真,被告刘希香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真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比德文电动二轮自行车沿清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溪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清溪园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刘希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真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真真腿骨骨折,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刘希香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6057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希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元,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真真驾驶比德文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奎文区清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溪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清溪园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刘希香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刘希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真真系比德文电动二轮自行车车主,被告刘希香系电动二轮自行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31日,潍坊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诊断意见:原告右胫骨远端前部透亮线影?2015年7月4日,潍坊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诊断意见:原告右踝关节未见异常。原告伤后行右小腿踝关节石膏固定。原告李真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81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12680元;4、护理费18653元,以上共计32114元。以上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希香称,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5元,被告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刘希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刘希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1元,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奎文庄家中医诊所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4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但原告伤后行石膏固定且伤后确有门诊治疗,故根据原告救治的实际情况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8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4226.66元计算3个月,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性质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92.6元(按86.42元/天×3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周滨的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6217.66元计算3个月,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原告伤后行石膏固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按城镇户籍性质计算7天,其护理费为604.94元(按86.42元/天×7天计算)。综上,原告李真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1元;2、交通费50元;3、误工费2592.6元;4、护理费604.94元,以上共计3828.54元。对于原告李真真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希香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914.27元,其余损失1914.27元,由原告李真真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希香赔偿原告李真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9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李真真负担90元,被告刘希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