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8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吴以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宝亮、张岩,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凤平。昆山农商行与孙凤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凤平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0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孙凤平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0号的土地,该土地上建有无房产登记的厂房,因该厂房未设定抵押,且土地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的土地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