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01号
原告:常英贵。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爱勇。
被告:杨建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高村**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常英贵诉被告梁爱勇、杨建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贵的诉讼代理人王兴洲、被告杨建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旅游路与南王庄村口处,与被告梁爱勇驾驶的冀D×××××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英贵与被告梁爱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0152.66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峰辩称:1、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为原告常英贵垫付医疗费3000元,判决后应由原告返还给我;3、我的司机梁爱勇的法律手续由我负责转交给他,梁爱勇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4、我的事故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没有投保。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杨建锋;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爱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二、28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票据5张,金额3536.1元;证据四、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3586.5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生活在主城区,主张伤残赔偿金20年×24141元=482820元×30%=14484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两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一份,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日×150日=15000元),护理费7200元(3600元÷30日×60日=7200元),营养费225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鉴定机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16元。合计损失210152.66元。被告长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是一张证明,应当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护理证据同原告误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杨建峰质证意见:同被告长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5月27日两张门诊票,7月17日两张门诊票都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住院费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伤残鉴定评定过高,对原告生活在主城区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误工期限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不予认可,首先扣发工资证明没有详细说明扣发期间和扣发数额,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15年3月1日,根据提供证据的新旧程度,显然是近期填写,提供的护理人员常金圆的误工证明月工资是3600元,超过国家的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还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及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对原告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同护理人员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七邯郸县医院的门诊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费应认定为13586.56元。原告证据三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3536.1元,原告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在主城区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0年×24141元=482820元×30%=1448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中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对原告主张的在辰翔公司工作,误工费15000元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332元(年收入15410元÷365天×150天=633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7200元(月工资3600元÷30日×60日=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认定为650元。原告证据七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51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通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一、长通公司与被告杨建峰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峰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单位;证据二、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建峰、中国人寿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峰当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建峰为原告常英贵垫付3000元医疗费。常英贵儿子常金圆给杨建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长通公司、中国人寿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当庭无证据提交。综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旅游路与南王庄村口处,与被告梁爱勇驾驶的冀D×××××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英贵与被告梁爱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英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误工费6332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73378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门诊费4052.1元、住院费13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等共计19638.66元。此外原告损失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总计为194416.66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峰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一份。被告杨建峰为原告常英贵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梁爱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爱勇驾驶的被告杨建峰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一份,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项下损失为173378元,被告中国人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33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31689元,原告自行承担31689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9638.66元,被告中国人寿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638.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4819.33元,原告自行承担4819.33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承担7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08.33元。被告杨建峰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建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英贵的各项损失157208.33元(原告常英贵领取154208.33元,被告杨建峰领取3000元);
二、被告梁爱勇、杨建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杨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更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