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甲,曾用名蔡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怡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甲窜至本县时代网吧内伺机实施盗窃。11月23日早6时许,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内3150元现金和台面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甲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认为自己记得盗窃数额应是3000元多一点,但不到3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甲窜至本县时代网吧内伺机实施盗窃。11月23日早6时许,其趁网吧网管王甲离开之际,将吧台抽屉内3150元现金和台面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盗走。经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2元。侦查中,从被告人蔡甲身上扣押的3094元和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甲。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11月23日早7时55分,平陆县“时代网吧”网管王甲报称:其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315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被盗,损失总价值四千余元。平陆县公安局于11月23日予以立案。2、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和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3日,早上6点在时代网吧,我打扫卫生后发现抽屉里的钱和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经查询网吧营业额,被盗的现金共有315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是我在2013年以1100元购买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侦查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10时15分至10时35分,在见证人王某礼的见证、被害人王甲指认下对时代网咖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4、搜查笔录,证实了侦查人员在张菊红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蔡甲租住的东红旅社房间进行了搜查。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在肖永年的见证下,将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和现金3094元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23日将被盗的联想手机和现金3094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甲。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3日接受被害人王甲提交的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联想手机收据一张。7、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案发时的网吧监控拍到的概况。8、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联想A788T手机价值392元。9、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外出打工后联系不到。10、平陆县公安局圣人涧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于2015年12月13日0时54分,在相约网吧内将被告人蔡甲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甲,曾用名蔡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胡堂乡胡堂村29号,农民,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2、被告人蔡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2日晚上大概11点多来到时代网吧,我想去网吧看看能不能偷点钱,在时代网吧一直到早上六点多的时候,我见网吧吧台没人,我就弯腰钻进了吧台里面,打开吧台的一个抽屉,就看见抽屉里有两个夹子,一个夹着100元,50元面额的,还有一个夹着20元、10元的小钱,我就把这两叠钱夹着都装在我的上衣口袋里。这时我看见吧台上还有一些1元钱和正在充电的手机,我就把这些1元钱和手机都装进我口袋,就从网吧走了。现金大概共有3000元多一点,面额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我偷得钱我吃饭花了6元,打的花了7元,买了一包烟10元,住旅馆2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蔡甲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甲辩解自己盗窃数额不足3150元的意见,经查,该盗窃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王甲查询网吧营业额认定的,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予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甲损失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史文娟
审判员 杨春云
审判员 张青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