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07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1号。代表人:王井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龙。
被告:李双双。
被告:金华鸿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莲花大厦1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许文龙、李双双、金华鸿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被告许文龙、李双双、金华鸿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诉讼保全费1815元,合计316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